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庭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寄被 告收受,並向本院陳報回執(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一)提出如旺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 (二)提出如旺企業社即為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提出原告與如旺企業社即吳世雄間所成立之人事保證保險契約條款,並標明係依據該契約之何條款賠付如旺企業社即吳世雄。 (四)提出被告李宜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