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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6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英豪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庭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寄被告收受,並向本院陳報回執(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一)提出如旺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

(二)提出如旺企業社即為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提出原告與如旺企業社即吳世雄間所成立之人事保證保險契約條款,並標明係依據該契約之何條款賠付如旺企業社即吳世雄。

(四)提出被告李宜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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