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洪國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斌即承毅工業社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