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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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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楹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請具狀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廠估價單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應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8,940元之項目為何(零件及工資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經車行簽章)。

㈡車牌號碼「RCX-5096」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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