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80號
- 原告
-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遠
- 訴訟代理人
- 黄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顏國川
- 被告
- 郭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