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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林子竣
訴訟代理人
林玟萱
被告
劉文隆即信輝高爾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獨資經營之信輝高爾夫企業社之營業處(即彰化縣○○鄉○○街000號)消費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提供之停車區(下稱系爭停車場),離去時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提供消費者使用之高爾夫球砸中,致前擋風玻璃及隔熱貼破裂受有損害。兩造乃於翌日協商達成協議,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簽約時給付1萬元,並自翌月起每月5日還款1萬元至113年5月5日清償完畢止,且簽有分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惟被告當場給付1萬元後即拒不履行,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有簽署系爭還款契約書,但簽署當下只有我1個人遭原告夥同友人圍堵,而不得不簽字,主張該契約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系爭車輛破損照片、系爭還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9頁),且有兩造簽署系爭還款契約書後之對話紀錄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爭執系爭還款契約書係遭原告揪友圍堵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還款契約書上明確記載金額、還款方式及分期給付等內容,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用私章,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年約50歲之成年人,復為高爾夫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簽署地點位於被告營業處所,難認有何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且觀兩造簽署系爭還款契約書後當日之對話內容:「(原告)辛苦老闆了。」、「(被告)能圓滿解決就好,也謝謝你給予通融和諒解,甚幸」、「(原告)不會謝謝老闆,你辛苦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兩造對話語氣平順,亦未見原告有何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之情形,被告亦對協議內容感到滿意並對原告表達謝意,難謂係遭脅迫之正常反應,被告復未提出其遭脅迫之證明,則其抗辯系爭還款協議書係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立,難予採信。系爭還款契約書查無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被告自仍應受該還款契約書所拘束,又分期還款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前項規定按期給付者,剩餘未償還之債權視為全部已到期,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給付剩餘之全部債權。」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扣除簽約時已付之1萬元,尚餘5萬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5萬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16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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