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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博思樂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朱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博思樂創藝事業有限公司,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且雖由王文松代理起訴,但亦未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狀,本院乃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請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前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委任狀,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5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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