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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88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陳厲明
原告
黃建雄
原告
謝陳秀華
原告
陳雲英
原告
殷愛玉
原告
林福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告
蔡正義(即陳水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淑卿(即陳水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淑真(即陳水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淑英(即陳水鶴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陳厲明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黃建雄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線。

三、確認原告謝陳秀華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連接線。

四、確認原告陳雲英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連接線。

五、確認原告殷愛玉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連接線。

六、確認原告林福森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B連接線。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厲明、黃建雄、謝陳秀華、陳雲英、殷愛玉、林福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被訴之陳水鶴已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之繼承人為被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107至117頁),故被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陳水鶴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厲明、黃建雄、謝陳秀華、陳雲英、殷愛玉、林福森(下稱陳厲明等6人)主張:

(一)原告陳厲明等6人所有依序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3-6至153-11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與被告所有之153-14土地相毗鄰,而本院卷一第31頁之黃色區塊,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後,原為防火巷並自73年1月起作為污水下水道使用,以供原告陳厲明等6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00○00○00○00號房屋排放家用污水使用;詎於112年5月間,兩造相毗鄰之圍牆因該下水道施工與連夜大雨而倒塌,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乃派員到場會勘,陳水鶴即抗辯該下水道管線使用到其所有之153-14土地,且兩造間之153-6至153-11、153-14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並要求將該下水道復原,但陳水鶴之抗辯與原告陳厲明等6人所持有之設計圖不符,且兩造對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之會勘結果亦無共識,故為維護原告陳厲明等6人長久以來就該黃色區塊之使用狀態及信賴利益,原告陳厲明等6人請求確認兩造所有153-6至153-11、153-14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N連接線。

(二)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陳厲明等6人所有153-6至153-11土地與被告所有153-14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有之153-6至153-11、153-14土地界址於73年起迄今均無變更,且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現保存之地籍圖清晰明確,並無模糊不清之處,足以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故被告請求確認兩造所有153-6至153-11、153-14土地間之界址為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

(二)原告陳厲明等6人提出之設計圖是建商以73年1月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基礎而套繪製成,並非地政機關所繪製,且該設計圖於繪製過程是使用人工手繪,筆觸粗細、角度、曬成藍圖圖紙之過程均有所偏差、變形,均不如現今電腦繪圖及精密儀器測量精準,因此,該設計圖不應作為認定153-6至153-11、153-14土地間界址之依據。

(三)本院卷一第31頁之黃色區塊為陳水鶴所有之部分153-14土地,原只有淺淺溝槽與陳水鶴所有之圍牆,並無污水下水道,然原告陳厲明等6人卻於112年間未經陳水鶴之同意就擅自施工推倒該圍牆及增設污水管線,且原告陳厲明等6人主張從73年即持續使用該部分153-14土地作為污水下水道之情,顯與污水管線是在112年才增設之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原告陳厲明等6人之訴駁回;請求確認原告陳厲明等6人所有153-6至153-11土地與被告所有153-14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表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厲明等6人所有之153-6至153-11土地與陳水鶴所有之153-14土地相毗鄰;嗣陳水鶴於114年7月12日死亡,153-14土地即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且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9、103、107、117、123、129、133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應屬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153-6至153-11、153-14土地間之界址,並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主張與抗辯之153-6至153-11、153-14土地界址後,該中心即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153-6至153-11、153-14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153-6至153-11、153-14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即附圖),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該中心114年9月9日函暨所附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91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且鑑定結果如下:

1、圖示⊙小圓圈是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2、圖示-黑色實線是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廊小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鋼釘)-C、C-D、D-E、E-F、F-G、G-B(鋼釘)是153-6至153-11土地與153-14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即153-14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主張位置,實地鋼釘位置與A、B點相符。

3、圖示H(紅漆)--I--J--K--L--M--N(鋼釘)--O紅色連接虛線是原告陳厲明等6人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I、J、K、L、M為地籍園經界線之延長與H--N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O點為H--N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依地籍圖(即被告主張)及原告陳厲明等6人指界,分别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附圖上之面積分析表。

5、經檢視153-7、153-14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之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經該中心以113年12月3日測籍字第1131555798號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權責查明釐正,嗣經該所以114年7月3日彰地二字第1140006505號函副該中心「因多次召開研商會議且無法取得共識,該區地籍仍應以地籍圖為主。」,另經該中心測量發現153-7土地(按:誤載為157-7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少於登記面積,主要是153-7至153-11土地間之圖面尺寸與該所存管73年2月23日分割複丈圖之面積表所示尺寸不符所致。本次鑑測是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辦理,至登記面積是否更正,並不影響本次鑑測結果。

(四)本院審酌:

1、153-6至153-11、153-14土地之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3、153、155頁),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揭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再者,依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經該中心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計算兩造之土地面積後,原告陳雲英、殷愛玉、林福森所有之153-9至153-11土地測得面積均為82平方公尺,與153-9至153-11土地之登記面積均是82平方公尺一致,且原告陳厲明、謝陳秀華所有之153-6、153-8土地測得面積141、83平方公尺,亦只較153-6、153-8土地之登記面積140、82平方公尺多出1平方公尺而已。故地籍圖既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與兩造之153-6至153-11、153-14土地原有登記面積之差距較原告陳厲明等6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H-N連接線為小(理由詳如下述),自應較為可採,且無排斥不用之理。

2、反之,原告陳厲明等6人雖以前詞主張(見本院卷一第9至21、81至89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並提出設計圖、污水下水道蒐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1至73、135至139頁),然而:

(1)設計圖是建商為興建建物所製作而提出於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用,並無證據證明153-6至153-11、153-14土地於73年3月13日從153-3土地分割出並登記時(見本院卷一第95、99、103、107、117、123、129、155頁)就是以該設計圖及其上所繪製之設計線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作為分割線而分割出153-6至153-11、153-14土地;又業主與承包商究是在153-6至153-11、153-14土地於73年3月13日從153-3土地分割出之前或後施做污水下水道一節,既未經原告陳厲明等6人提出證據證明而明確,則倘是於分割前施做,則之後才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出153-6至153-11、153-14土地之153-3土地所有人是否確有及可能參考屬於地下設施、掩蓋在地面下之污水下水道位置而分割,誠有疑問,而倘是於分割後才施做,業主與承包商於施做污水下水道時是否有及是否會參考地籍圖、153-6至153-11、153-14土地間之界址與使用狀況等而才放樣施做,同有疑義,非無可能反正無地主異議就逕自施工、根本不管153-6至153-11、153-14土地間之地界線,故尚難依該設計圖、污水下水道蒐證照片,即遽認153-6至153-11、153-14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N連接線。

(2)依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計算兩造之土地面積後,被告所有之153-14土地測得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固較153-14土地之登記面積107平方公尺多出8平方公尺,但若以原告陳厲明等6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H-N連接線計算兩造之土地面積後,被告所有之153-14土地僅測得面積92平方公尺,已較153-14土地之登記面積107平方公尺減少多達15平方公尺,且原告陳厲明、謝陳秀華、陳雲英、殷愛玉、林福森所有之153-6、153-8至153-11土地的測得面積亦較登記面積140、82、82、82、82平方公尺,依序多出6、6、3、3、2平方公尺,均顯大於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所測得之面積差距,並不合理。

3、由上述情形綜合判斷,本院認兩造所有之153-6至153-11、153-14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已認兩造所有之153-6至153-11、153-14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準,故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一、附表:

二、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8月1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   被告    土地 所有人 主張界址 土地 所有人 抗辯界址 1 153-6土地 陳厲明 附圖所示H-I 153-14土地 蔡正義 蔡淑卿 蔡淑真 蔡淑英  附圖所示A-C 2 153-7土地 黃建雄 附圖所示I-J   附圖所示C-D 3 153-8土地 謝陳秀華 附圖所示J-K   附圖所示D-E 4 153-9土地 陳雲英 附圖所示K-L   附圖所示E-F 5 153-10土地 殷愛玉 附圖所示L-M   附圖所示F-G 6 153-11土地 林福森 附圖所示M-N   附圖所示G-B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