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黃佩穎
- 法定代理人李明樺
- 原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若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黃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透過訴外人倪浚皓向被告借款,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帳戶;原告又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交付借款後,原告簽發領款收據證明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原告又於113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交付借款後,原告簽發領款收據證明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被告。 ㈡原告多次簽發本票未如期兌現,經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79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可參。而系爭本票有記載原告李明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若兩造互不認識,被告如何取得原告李明樺個人資料?原告稱兩造素不相識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事為自認,後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錩公司)、「李明樺」之簽名與原告自書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比對說明欄認「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堪認原告自認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係偽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是否為偽造?⒉兩造間是否 具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⑴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興錩公司、李明樺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鑑定報告略以:「…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113年2月5日、112年10月23日本票原本各1紙;其上「李明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興錩 机械工業有限公司」爭議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二)李明樺庭書原本4紙、台中商業銀行支票、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8日民事委任書原本各1紙、高雄銀行開戶申請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原本各2紙、台中銀行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原本1份;其上「李明樺」、「興錩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8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並經合格專業鑑定人鑑定,本院自應尊重其鑑定,且參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上所載「李明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均確為原告李明樺所書寫。 ⑵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興錩公司之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興錩公司為原 告李明樺單獨出資之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李明樺有為原告興錩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且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 原告2人係各簽名於上下不同欄位,上方欄位由右至左依序 內容為「發票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空白)」、「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彰化縣○○鄉○○○○路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下 方欄為由右至左依序為內容為「發票人:李明樺」、「身分證字號:(為個資保護省略記載)」、「出生日期:(為個資保護省略記載)」、「住所:(空白)」、「聯絡電話:(空白)」(本院卷第41頁),就原告李明樺、原告興錩公司分別簽名於發票人欄上、下方之旨趣,綜合原告李明樺既有為原告興錩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原告李明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應認原告興錩公司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意。再公司之發票 行為不以蓋用印章為必要,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既由有權代理之原告李明樺所書寫,自屬原告興錩公司與原告李明樺共同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未蓋有原告興錩公司印文,自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⑶系爭本票上所載「李明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興錩机械工業有限公司」既為原告李明樺所親寫,原告李明樺又有代理原告興錩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自非屬偽造,系爭本票自為原告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 ⒉兩造間具借貸關係 ⑴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等語,為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並自認112年10月23日、113年2月5日領款收據證明書領款人欄「李明樺」均為其所 親簽,然原告又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 ⑵查,觀諸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本院卷第47-48頁)領款人欄 「李明樺」三字之「子」字部分,核與112年11月29日高雄 銀行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上「子」筆畫特徵相同,「明」字核與113年3月18日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15頁)、112年11月29日高雄銀行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5-86頁)、103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本院卷 第130頁)上所載「明」之筆畫特徵相同;「樺」字之「木 」字旁則與112年11月29日高雄銀行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3-86頁)、103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 書(本院卷第127-130頁)、111年6月24日台中銀行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95、205頁)所載「樺」字之「木」字旁筆畫特徵相同,堪認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領款人欄「李明樺」三字之筆跡、筆觸、結構模式及書寫習慣均與前述委任書、申請書「李明樺」三字相同。 ⑶承上,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領款人欄「李明樺」三字既確為原告李明樺親簽,原告李明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實其說,是其否認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為其所簽,自屬無據。 ⑷再觀之前開領款收據證明書第4點、第6點記載:「借款金額:現場清點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無訛。」、「借款金額:現場清點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訛。」、「付款原因:借款人之借款做為收受現金證明用。」,是兩造間具借貸合意,被告業已交付借款與原告等情,均可認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實其說,是被告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否認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自難採信。 ⑸末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兩造間既存在借貸關係,原告就其主張已部分清償一情,又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 500萬元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3年3月1日 2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 200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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