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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黃全啓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告
梁明璋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三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三路之外側車道往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同向後方內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頸部挫傷併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右臉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腳第4蹠骨骨折、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牙齒斷裂、牙齒硬組織疾病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萬9,596元、就醫交通費6,075元、醫療用品費1萬1,147元、看護費8萬9,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5萬5,05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46萬6,801元、眼鏡損害4,700元、拖吊費1,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900元、慰撫金146萬7,656元等合計684萬5,531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5,84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673萬9,691元(即:684萬5,531元-10萬5,840元=673萬9,691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3萬9,69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萬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就本院卷一第405、407頁附表編號1、44所示之部分醫療費41萬2,424元(即:住院病床費4萬1,000元、特殊材料費34萬9,824元、特殊藥材費2萬1,600元)、部分醫療費3,000元(即:住院病床費3,000元),因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有自費升級病房、進行自費手術、使用特殊藥材之必要性,故應予扣除;就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附表編號2、22、23、50、97、98所示之醫療費,因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均為外傷,則該等為腸胃內科之醫療費是否與前揭傷害有關,已有疑問;又本院卷一第405頁附表編號5、6所示之醫療費已包含在本院卷一第405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內,原告已重複請求,自應扣除;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本院卷一第405頁附表編號8、20所示之醫療費,自無受有損害。

(二)對於醫療用品費:用以證明附民卷第243頁附表(按:該附表欠缺編號1,是從編號2開始編碼)編號3至12所示醫療用品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統一發票,並無記載品項名稱,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又用以證明附民卷第243頁附表編號13、14所示醫療用品費之統一發票上的品項名稱均由原告自行手寫,故被告否認所購買者為該品項名稱及是因系爭事故所支出。

(三)對於看護費: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均為外傷,且無行動不便而需人全日看護之情事,故原告應僅具半日看護之必要,且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四)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眼鏡損害: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五)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六)對於慰撫金:被告否認。

(七)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領取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自應於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不得重複請求。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一)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三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三路之外側車道往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同向後方內側車道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駛至此處,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8萬9,042元、就醫交通費6,075元、醫療用品費9,309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5萬5,056元、拖吊費1,000元之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5,840元。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計20萬6,669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3萬554元、醫療用品費1,838元、看護費8萬9,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46萬6,801元、眼鏡損害4,7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900元、慰撫金146萬7,656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領取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而應於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未於迴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三路之外側車道往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導致與左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5、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拖吊費: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6,07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5萬5,056元、拖吊費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7、393頁;本院卷二第41、43頁),已經被告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與損害,應予准許。

2、就醫療費:

(1)除下列(2)至(8)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8萬9,042元(見本院卷一第373、375、405至41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已經被告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醫療費8萬9,042元,應予准許。

(2)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21日、112年8月23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雙人房與單人房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住院病床費4萬1,000元、3,000元(即本院卷一第405、407頁附表編號1、44所示之部分醫療費4萬1,000元、3,000元)之情,固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與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6日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1、61、254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9、497至505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住院病床費,並非有據。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時有使用人工頸椎椎間盤植入物、骨釘、骨板等特殊材料,遂自付25萬7,024元、4萬3,000元、4萬5,000元等特殊材料費共計34萬5,024元(即本院卷一第405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醫療費),並經該醫院認具醫療之必要性等情,固有該醫院之住院收據與113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然依前揭函文所示,原告於手術中所使用之上開特殊材料可以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替代,且雖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於醫療效果上不如自費之上開特殊材料,但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應仍可提供原告相當之醫療成效,而非須一定使用上開特殊材料不可,否則豈非在車禍事故中之被害人均可直接向醫院指定要求使用最昂貴之自費特殊材料,並拒絕使用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並不合理。因此,原告在該醫院建議下自行選擇上開特殊材料使用,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特殊材料費34萬5,024元,難以准許。

(4)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接受手術後有經該醫院開立敷水性傷口敷料之特殊材料使用及優寶滴之特殊藥材服用,遂自付特殊材料費4,800元及特殊藥材2萬1,600元(即本院卷一第405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醫療費)等情,有該醫院之住院收據與113年9月27日函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且由前揭函文觀之,上開特殊材料與特殊藥材並無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替代,且該醫院亦認具醫療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原告有使用上開特殊材料與特殊藥材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特殊材料費4,800元及特殊藥材2萬1,600元,核屬有據。

(5)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一第405、407頁附表編號2、22、23、50所示之醫療費600元、40元、140元、40元,並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3、103、105、260頁),且依該醫院113年11月6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原告於前揭就醫是為複印病歷及複製放射科光碟片等資料,而非至該醫院腸胃內科就診與進行放射治療,惟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並未見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本院審理時提出該等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之所以申請該等資料之目的,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申請該等資料有其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難認有據。

(6)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一第405頁附表編號5、6所示之醫療費6,500元、6,500元,然該等醫療費已包含在原告於本院卷一第405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內,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1月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並經本院於上開(1)之醫療費中予以核准,故原告重複請求該等醫療費,顯屬無據。

(7)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一第405頁附表編號8、20所示之醫療費110元、110元,然原告實際上並無支出該等醫療費,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門診收據與113年11月6日函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5、99頁;本院卷一第489、497頁),則原告自無受有該等醫療費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醫療費,殊非可採。

(8)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本院卷一第409頁附表編號97、98所示之113年5月20日醫療費490元、600元,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1月6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原告於該次就醫是為複印病歷及複製放射科光碟片等資料,而非至該醫院腸胃內科就診與進行放射治療,且應是依本院於113年5月9日曉諭原告提出其於就醫醫院之病歷與檢查影像以送鑑定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裁定所申請(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嗣並已於113年6月25日將該等資料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73、87、219至281頁;本院卷二之證物袋;按:所提出之病歷上有該醫院113年5月20日簽證章印文),可見上開醫療費之支出是為作為鑑定之用,以實現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490元、600元,為有理由。

(9)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計11萬6,532元(即:8萬9,042元+4,800元+2萬1,600元+490元+600元=11萬6,532元)。

3、就醫療用品費:

(1)除下列(2)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用品費9,309元(即附民卷第243頁附表編號2、15所示之5,500元、109元、本院卷一第375頁所示之3,700元,共計9,309元),已經被告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用品費9,309元,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醫療用品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1,838元(即附民卷第243頁附表編號3至1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47、149、276頁),然該等證明聯與發票上並無機器列印之物品品名,則原告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確為治療前揭傷害所需之醫療用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用品費,難認有據。

4、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2年2月10日起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且為移除先前為治療前揭傷害中之右手第4掌骨骨折所裝設之骨板、骨釘,於112年8月23、24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該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一節,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113年11月6日函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05、111、497、499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2月10日起1個月(即30天)及112年8月23、24日等共計32天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人員具護理專業技能,故本院認應以2,300元作為計算該人員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而非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所建議之全日照護費用2,80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2天、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後,由該人員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萬3,600元(即:32天×2,300元=7萬3,600元)。

5、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函覆:「…堪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各院影像檢查及鑑定日全身骨骼掃描報告,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術後及右側第4蹠骨骨折後相關障礙,亦於診間完成Pain Disability Questionnaire及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頸椎及下肢分別為6%及2%,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3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等語,有該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0之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見112偵10008卷第1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2年2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6月1日),合計25年3月又22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見附民卷第233、281頁),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期間(見附民卷第233、281頁),則非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下稱台玻公司)之111年9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至112年1月在台玻公司工作,每月得固定領取本薪3萬5,100元與伙食津貼2,400元等共計3萬7,500元之薪資,而因此期間長達5個月,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薪資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之長期合理勞動能力。因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在台玻公司每月得固定領取之薪資3萬7,50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371頁),則自112年8月12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2年8月11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資3萬7,500元計算後,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萬2,742元【即:3萬7,500元×(6個月+2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0%=2萬2,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就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37年6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資3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萬5,000元(即:3萬7,50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0%=4萬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37年6月1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3萬8,464元【即:4萬5,000元×16.00000000+(4萬5,000元×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3萬8,464元。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4/366=0.00000000)】。

(5)綜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萬1,206元(即:2萬2,742元+73萬8,464元=76萬1,206元)。

6、就眼鏡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4,7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提出中信眼鏡公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1頁),然該收據只能佐證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眼鏡而已,且由蒐證照片觀之(見112偵10008卷第53至64頁),亦未見原告之眼鏡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照片,則原告之眼鏡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誠有疑問,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7、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佑盛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9,520元、工資費用4,380元等合計2萬3,9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93頁),業經其提出佑盛機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5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112偵10008卷第55、61至64頁),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萬9,520元、工資費用4,38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3,9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9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迄至112年2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52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952元(即:1萬9,520元×1/10=1,952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38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6,332元(即:1,952元+4,380元=6,332元)。

8、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未於迴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住院手術與持續就醫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將心有餘悸,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37至40、45、47、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3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45萬9,110元(即:就醫交通費6,07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5萬5,056元+拖吊費1,000元+醫療費11萬6,532元+醫療用品費9,309元+看護費7萬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萬1,20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332元+慰撫金23萬元=145萬9,110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5,840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損害金額145萬9,110元中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35萬3,270元(即:145萬9,110元-10萬5,840元=135萬3,270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領取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而應於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1、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5月1日施行後,依該法第107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不再適用。

2、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0萬6,669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又原告非被告之受僱人,其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規定受領前揭給付,亦非被告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其得請領之前揭給付不同,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則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又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為其得自應賠償金額中扣抵前揭給付之論據(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然該判決已記載「上訴人(按:即受災勞工,下同)自認其已自其雇主即陳維賢」、「損害賠償之債務人為陳維賢,職業災害補償則以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東部工程處和陳維賢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縱自陳維賢處獲得192萬7,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見該判決之前提事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為雇主,且該雇主亦為職業災害補償連帶債務人之一,並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時,才須探究應否扣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重疊部分,因此,原告之雇主台玻公司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且被告亦無與台玻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連帶債務,則本件顯與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該判決之意旨。從而,被告抗辯:應自其所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揭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16頁),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3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乙○○ 新臺幣135萬3,2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負擔百分之20 甲○○ 負擔百分之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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