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住同上
- 被 上訴人
- 即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6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