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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范嘉紋

  • 當事人
    施新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新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3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806,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玆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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