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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黃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所附租賃契約,被告林首三、林漢城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首三、林漢城遷讓房屋?原告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證據。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元。㈡被告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㈢被告林張翠雲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7,600元。㈣被告林張翠雲應給付原告8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登記遷出部分因與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811元(計算式:83,800元+(13,800×4+13,800/30×16)+(27,600×4+27,600/30×16)+86,241元=357,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裁判費3,8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陳報本件證三完整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或影本及相關證物資料(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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