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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馬荷婷
被告
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決議確認案簽立之當事人不同,主張該租約決議確認案為房屋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之法律依據為何?

㈡租約決議確認案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皆非由原告簽立,主張該2份契約對於原告生效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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