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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7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張陳錦抱
被告
林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3,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違法隔間、清空設備、雜物等拆除。惟拆除違法隔間、清空設備、雜物等,為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之必然結果,故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3,500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記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張榮杰,但並未提出原告委任張榮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證明文件。

㈡起訴狀證物名稱欄位記載租賃契約書等,但起訴狀並未附任何證據資料影本,應補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㈢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既尚未屆期,原告應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法律依據,並應提出已依租賃契約條款或相關法律依據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對話紀錄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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