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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欄位僅載稱「0221-ZH車主」,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併請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應附繕本:

(一)請陳明起訴狀所附光碟,內有何檔案、待證事實為何,如有重要檔案資料,請提供列印資料;如有重要畫面,請提出該畫面之截圖(請以A4紙彩色列印)、陳明欲證明何事實,並應標示該畫面係在影片時間幾分幾秒。

(二)請提出原告有致停車位地閘損壞行為之具體相關證據資料。

(三)另請確認本件究欲以「0221-ZH車主」或駕駛人為被告;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應以書狀表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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