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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41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英豪

原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鈜記財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32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19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元,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應附繕本):

(一)就被告之民事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提出兩造關於清償日約定之相關資料,或曾向被告催告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存證信函暨回執。

(三)所提出對話錄截圖未顯示對話日期,請補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需顯示對話日期,且對話連續)。

(四)提出原告確已依約完成工作之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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