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范嘉紋
- 法定代理人林庚壬
- 原告謝秀梅
- 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原 告 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昱程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訴訟代理人 鄭敏章 賴彥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6日作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鎮道○路0 00號新統意餐廳前路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路樹(下稱 系爭路樹)遭強風吹襲而傾倒,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樹 木之維護,惟未平均修剪枝條,且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近5個月未修剪,亦未於小犬颱風災害前聘請專家進行風險評 估,致系爭路樹不敵強風吹襲,顯係被告對路樹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萬1,951元,並受有維修期間生活代步費2萬5,200元、借車送貨交通費1萬1,304元、精神慰撫金1,545元,共計20萬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被告行為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與訴外人慶安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簽訂契約,由該公司定期維護112年度和美鎮之路樹。被告 於每年5、6月汛期及夏季颱風季就和美鎮主要道路(彰美路 、道周路)之路樹進行疏枝及修剪,並於經通報而巡視時認 有必要,亦會進行修剪,被告修剪「下方枝條」係為符合人車安全,修剪位置為「側枝」而非「主幹」,均係避免樹木過於高大繁密而阻礙交通、阻擋視線,均以安全考量而作為,並無怠惰之情,又和美鎮為近海鄉鎮,小犬颱風來襲時彰化臨海地區均大於10級強風,瞬間最大風速達25.1公尺,恰為系爭車輛受損時間,可見系爭路樹係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難謂被告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缺失,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樹之設置位置或被告之管理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尚應依法折舊,另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不可能作為載送貨物使用,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均為原告生活代步及送貨使用;系爭事故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另原告於颱風警報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公車站牌附近,已屬違規,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4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新統意餐廳前路邊時(下稱系爭道路),適逢小犬颱風侵台,遭被告養護之系爭路樹砸中而受有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路樹傾倒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委修單、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堪信為真實。 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第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⒈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 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⒉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⒊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倘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固採無過失主義,不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惟仍須以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 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代步費、另尋企業社送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失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對系爭路樹之管理需依照「彰化縣政府及行道樹喬木修剪作業規範」進行維護,而被告確有委由廠商每年負責和美鎮路樹維護工作,最近一次係於112年5月10日就該鎮路樹( 包含系爭路樹)進行強剪,有契約書及施工前中後照片、109年至112年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119-123頁),足見修剪後之樹冠及樹幅已顯著縮減,車行道下留有足 夠高度供人車往來,堪認符合「彰化縣政府及行道樹喬木修剪作業規範」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已善盡維護系爭路樹達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非無稽。 ⒉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下稱氣象署)、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之資料所示,因112年編號第14號颱風小犬近逼之故,氣 象署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已將彰化縣列入颱風陸上警戒區域範圍內(見氣象署颱風警報第9報,本院卷第239頁),至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彰化縣和美鎮之最 大瞬間風速則為23m/s,已達蒲福風級表所示之9級風(20.8-24.4m/s)等級,會有建築物損壞,煙囪被吹倒等情況(見本 院卷第31、35頁),則在疾風侵襲下,系爭路樹之枝幹本即 有高度可能因無法承受風力而傾倒或折斷,準此,系爭車輛雖因系爭路樹之樹幹(主幹)攔腰傾倒而壓損,亦屬颱風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不因被告有無定期修剪巡查系爭路樹而有不同,自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 ⒊是以,被告對於系爭路樹之管理既無欠缺,則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代步費、借車送貨交通費等損失,亦無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充其量僅為原告財產權受損,並非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人格權遭受侵 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且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本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4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樹之枝條已近5個月未修剪,亦未於小犬颱 風災害前聘請專家進行風險評估云云,然依「彰化縣政府及行道樹喬木修剪作業規範」並未要求主管機關須於此情形下對路樹作全面清查或請具專業知識人員檢查,故被告以目力檢查路樹之外觀狀況,若路樹外觀有異常時,再做功能性適當處理,如此足以避免大多數路樹傾倒事故之發生,已可謂其對轄區內之路樹之養護工作為實質上之看管。再由原告所提供之google街景照片、系爭路樹傾倒照片所示,未發現系爭路樹之樹幹外觀有任何異樣,樹葉亦無明顯枯黃或色澤異常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65-74頁),且系爭路樹係「主幹」折斷而傾倒,而非其枝條掉落而壓損系爭車輛,則縱使被告每日就系爭路樹為巡查,亦難以查知或預防此類突如其來之意外發生。是以,被告對於轄區內路樹之巡查及養護均符合規定,而無管理上之疏失,自無從苛求被告應就系爭路樹傾倒負設置或維護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樹已盡養護之義務,使系爭路樹具有通常安全性,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偶發之天然事故,被告顯然無法預見而先行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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