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彥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宗遠 黄文俊 顏國川 被 告 郭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