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225號
- 原告
- 吉安捲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昌
- 被告
-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