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吉安捲門有限公司、林世昌、佑昶工程有限公司、劉智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吉安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2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