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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黃佩穎

  • 原告
    王雄諄
  • 被告
    陳文進即全能室內裝修工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2號 原 告 王雄諄 被 告 陳文進即全能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裝修原告兩間衛浴設備,原告挑選樣式後,被告再向可麗衛浴公司購買,包含系爭浴櫃A、浴櫃B等,並施作安裝工程,且約定要好整理、不需要再擦拭,只要朝浴室吹電風扇就可以保持通風,不會造成浴櫃異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100元,保固時效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 年10月12日止。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完工並交付予原告,但未告知原告衛浴 設備之使用注意事項。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浴櫃A之櫃 體表面出現顆粒狀、櫃門不銹鋼絞鍊有生鏽等瑕疵,當日即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未積極改善且拒絕履行保固義務。是原告認被告施工結果與原約定不符,違反契約內容,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25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21,908元【計算式:本件裝修工程總金額390,100元×203/365(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請求被告維修至113年10月12日止)×週年利率5%×2倍懲罰性違約金=21,908元】 ,及系爭浴櫃A、浴櫃B之門板維修費用7,200元【計算式: 單片1,800元×4片=7,200元】,合計共29,108元【計算式:2 1,908元+7,200元=29,10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略以:兩造就本件衛浴設備為代購關係,非買賣關係,被告完工時有向原告告知要遵守可麗衛浴公司官網使用說明,並在櫃體門片上貼該公司使用及保養須知,原告稱被告未告知使用注意事項,顯係不實。原告主張浴櫃A長出顆粒、櫃門不銹 鋼生鏽,此是因原告不當使用、未保持乾燥所致,且不鏽鋼生鏽可以用清潔劑去鏽,另原告亦自承系爭浴櫃B完全沒問 題,系爭兩套浴櫃均無瑕疵,被告施工方式亦無任何瑕疵,且兩造間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無違約情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挑選樣式後,被告再向可麗衛浴公司購買系爭兩套浴櫃,並施作安裝工程,總金額為390,1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完工並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系爭浴櫃A表面出現 顆粒、櫃門不銹鋼生鏽,當日即通知被告處理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系爭浴櫃A、B照片、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7-27、79、81、89、91、11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施工結果與原約定不符,且致系爭浴櫃A門板 有顆粒及不鏽鋼生鏽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 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承攬 契約,被告則抗辯係代購關係。經查,本件裝修工程報價單之品名欄記載:「浴室翻修、舊浴室壁磚地磚衛浴拆除、浴室地磚貼新30743、浴室壁磚貼新高度7塊磚高精緻系列63705、天花板、門片換新、崁燈、防水重作、衛浴設備安裝 可麗衛浴、…」、附註說明記載:「付款方式:此交易訂金 30% 中間工程款50% 尾款20%。附註說明:…⒉產品因為訂 製品經簽認後不得取消,如需取消則賠償總金額,買方不得異議。⒊按動產交易法付條件買賣之有關法令中規定,買方如款項未付清前,本標的貨品之所有權仍屬賣方,賣方有權將貨品收回,買方不得異議。⒋買賣雙方簽訂報價單,合約書之金額後,不得於賣方請款時議價。」,並經原告、被告分別在「買方」、「賣方」欄位簽名,惟其上並無記載關於代購之文字,有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依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及契約目的,包含購買系爭兩套浴櫃及所有權之移轉,以及浴櫃安裝、翻新浴室等工作之完成,前者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後者則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關於浴櫃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浴櫃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則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首堪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為代購關係,則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結果與原約定不符,兩造有約定施工要好整理、不需要再擦拭,只要朝浴室吹電風扇就可以保持通風,不會造成浴櫃異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83、115頁),惟觀諸該截圖,被告傳訊原告內容為:「立據人陳 文進先生 2024/3/22 經雙方溝通 因沒有事先告知正確 使用方式 浴櫃更換凱撒LP2152S一般長腳 臉盆一件 雙 方達成共識 其他產品雙方已知使用方式保養方法 如有按照使用方式保養方法 完工日期一年內非人為因素 需協助向可麗尋求保固服務」及該訊息下方之臉盆圖片,僅可證明被告承認未告知臉盆正確使用方式,故而承諾更換臉盆予原告,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上開約定事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浴櫃照片,門板上貼有使用注意事項(本院卷第43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浴櫃B照片(本院卷第81頁),亦貼有使用注意事項,是被告稱有依施作SOP流程,在櫃體門片上貼「浴櫃使用及保養須知」,堪以採信,原告稱被告未告知系爭浴櫃之使用注意事項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衡諸常情,浴室為潮濕之處,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完 工並交付系爭浴櫃予原告,浴櫃上貼有使用注意事項,原告應可得知悉,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系爭浴櫃A門板有 顆粒、生鏽等情形,期間相隔逾5個月,原告已使用浴室一 段時間,尚難排除原告主張系爭浴櫃A受損情形係因其使用 方式不當或自然耗損等原因所致。又原告未提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浴櫃A受損之其他事證,自與民法第495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另系爭浴櫃B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浴櫃B照片(本院卷第81頁),外觀並無瑕疵,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自承:「浴櫃B目前沒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浴櫃B存有瑕疵,亦無從依系爭 契約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浴櫃A、B門板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 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正社會風氣云云,然原告既於113年10月1日民事補正狀自承雙方未約定違約金(本院卷第71頁),且報價單亦無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本院卷第17-19頁),足見兩造 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更遑論有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是原告無由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495條、第250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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