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許嘉仁
- 當事人彧歆工程企業社、許籌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彧歆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何英秀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許籌文(更名前為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業已變更為何英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做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00號房 屋(下稱197、199、201房屋,下合稱房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嗣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又在112年2、3月間口頭 追加房屋之牆面打除工作及泥作整平工作,並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為8萬元、7萬元,且嗣已於112年3月7日以前陸續 給付工程款共計58萬元給原告。 (二)於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完成後,被告於112年3月間又口頭追加房屋之地板水切暨打底工作(下稱系爭地板工程),而原告完工後,原告之工程負責人何英秀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傳送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21萬6,000元,而被告 於收受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後,於112年4月11日追加房屋2樓廁所貼地磚工作(下稱系爭地磚工程);嗣 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完成系爭地磚工程後,以LINE傳送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示之報價單予被告之員工阮美香,阮美 香乃詢問能否就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2萬6,000元以優惠價格2萬4,000元計算,原告遂同意之。 (三)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4萬元(即:21萬6,000元+2萬4,000元=24萬元),且經原告 催告後,迄今仍未償還,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4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系爭工程,原告有未施做部分系爭工程而溢領報酬之情形: 1、就合約書項次9:兩造嗣已合意變更改用木板將2、3樓窗 戶封住,以代替原定窗戶砌磚,然原告卻遲不以木板封窗,致被告須另外自費委由他人將2、3樓之17個窗戶以木板封住而支出工程款18萬8,000元,所以原告此部分已溢領 工程款18萬8,000元。 2、就合約書項次10:兩造是合意拆除房屋之2樓天井牆面, 而非3樓,故合約書應為誤載;又於原告拆除201房屋之3 樓天井牆面後,兩造約定變更為切除房屋之2樓天井牆面 ,然原告卻遲未拆除197房屋之2樓天井牆面,致被告另自費2萬6,000元拆除之,故原告此部分已溢領工程款2萬6,000元。 3、就合約書項次15:原告僅使用移動式施工架,並未搭設鷹架,故原告此部分已溢領工程款11萬5,000元。 4、兩造已約定112年4月20日為系爭工程完成日,然原告卻遲延給付逾100日,則依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以總 價10%計算之違約金4萬3,000元。 5、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溢領工程款32萬9,000元(即:18萬8,000元+2萬6,000元+11萬5,000元=32萬9,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給被告,故被告以原告就 系爭工程溢領之工程款32萬9,000元及違約金4萬3,000元 等合計37萬2,000元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板工程及系 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合計24萬元。 (二)就系爭地板工程,原告有工作瑕疵及浮報價格之情形: 1、就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1:被告另有委由他 人施做地板切割10.5公尺而支出工程款1萬2,000元,但原告僅切割2公尺卻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萬2,000元,明顯 高於行情,所以原告僅可請求2,286元(即:1萬2,000元÷10.5公尺×2公尺=2,286元)。 2、就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2:被告否認原告有 告知報價變更為每坪1,500元,故應以兩造口頭約定之每 坪1,300元為主,即原告僅得請求該項次2工程款13萬6,500元(即:1,300元×105坪=13萬6,500元);另兩造約定須 打底水泥砂漿8公分厚及達到能鋪設EPOXY之程度,但原告施做完成後,地板卻凹凸不平,且僅上面3公分為水泥砂 漿,而下面5公分則皆為沙,顯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打底 工程標準即水泥砂漿8公分厚,亦無法鋪設EPOXY,已有瑕疵,而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後,原告亦拒絕修補,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民法第494條之減少 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77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自應給付修繕費用25萬3,717元給被告,被告 並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板工程及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合計24萬元。 3、就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3、4:本院卷一第401頁所示之報價單項次1的單價1,500元已有備註包含「工 料及吊料」,所以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2的 單價1,500元應亦已包含「工料及吊料」,但原告卻於本 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將「「工料及吊料」」增列、拆成項次3「吊車」及項次4「水泥砂吊料」,已惡意浮報工程款,且原告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列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3、4的工程款,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經合意之工程款。 (三)被告因相信原告會於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112年4月20日如期完工,所以已於112年4月18日將房屋2樓以每月租金8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林紋合,且租期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然原告卻延宕系爭工程、系爭地板工程,且 迄今仍具工作瑕疵,導致地板無法刷上油漆,經被告催告修繕後,亦置之不理,造成被告受有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損害40萬元,故被告以此租金 損害40萬元抗辯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4、535頁;本院卷二第9、11、40頁),並有合約書、本院卷一第55 頁所示之請款單、LINE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55至67、73至83、201至204頁): 1、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做房屋 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3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定金13萬元、於112年1月3日給付工程款20萬元予原告(匯款人為林紋合);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於112年2、3月間口頭追加房屋之牆面打除工作及泥 作整平工作,並約定工程款為8萬元、7萬元,被告嗣於112年3月7日給付25萬元予原告(即:系爭工程尾款10萬元+ 8萬元+7萬元=25萬元)(匯款人為林紋合)。 2、於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完成後,被告於112年3月間口頭追加系爭地板工程,而原告完工後,原告之工程負責人何英秀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傳送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21萬6,000元;而被告於收受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後 ,又於112年4月11日追加系爭地磚工程;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完成系爭地磚工程後,以LINE傳送本院卷一第177頁 所示之報價單予被告之員工阮美香,阮美香並詢問能否就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2萬6,000元以優惠價格2萬4,000元計算,原告同意之。 3、就系爭地板工程如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2, 兩造約定房屋之2樓、3樓及夾層地板打底坪數為105坪; 於原告在112年4月9日完成打底後,被告在2樓地板尚未粉光或鋪設地磚之情況下,即委由其他承包商進行2樓柱子 之水泥板包柱作業。而房屋2樓、3樓地板因無法漆上油漆,被告遂於112年11月2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週內修繕瑕疵(即可供刷上油漆狀態)。 4、原告委由孫逸慈律師於112年5月26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24萬元之工程款,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收受該函。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成工程或修繕,並退款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6萬元。 5、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將房屋之窗戶封板工程以工程款18萬8,000元委由源鑫工程行施做,於112年7月25日將197房屋之2樓天井牆面拆除工程以工程款2萬6,000元委由源鑫工 程行施做,及於112年8月28日將197房屋之2樓地板切割10.5公尺工程以工程款1萬2,000元委由誴利營造有限公司施做。 6、被告將房屋之2樓以每月租金8萬元出租予林紋合,且租期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 7、本院卷一第95至165、495至503、527、529頁之LINE紀錄 為何英秀、被告(暱稱:許和美)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之LINE紀錄為何英秀、阮美香間之對話內容。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21萬6,000元 與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2萬4,000元等合計2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地板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並非21萬6,000元,且部分 系爭工程與部分系爭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其通知原告修補後,原告卻拒絕修補,故其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31頁)。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地板工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之請款單項次2上已記載「2、3樓及夾層打底8公分」,而原告亦陳稱:其施做該項次2是在地面鋪上8公分厚之同一種水泥砂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408頁),且被告也陳述:該項次2就是應以水泥砂漿填補8公分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409頁;;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見兩造就該 項次2,已約定於房屋之2樓、3樓及夾層地板打底坪數105坪(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本院卷二第9、40頁)應有打底8公分厚水泥砂漿之品質,原告主張:兩造無約定打底平 均厚度應達8公分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不足採信。 3、經本院就原告所施做完成之系爭地板工程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現況因原有鋼筋混凝土樓地板不平整,導致打底厚度2.5~12公分不等,其平均厚度 為5.47公分,未達兩造約定的8公分。為修補其瑕疵並加 強未來鋪設EPOXY之平整性,建議原地坪清除砂粒,並清 洗乾淨後先塗益膠泥以加強其黏著性,再澆置1:2水泥砂漿4~6公分厚整體粉光至地坪平整光滑,並估算其工程之施作費用為25萬3,717元」,有該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6、7頁),可見原告所施做完成之系爭地板工程打底厚度平均只有5.47公分厚,未達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地板工程打底8公分厚,故堪認原告於系爭地 板工程所施做完成之工作物已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打底8 公分厚品質的工作瑕疵,且修補該瑕疵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萬3,717元。 4、被告於系爭地板工程所施做完成之工作物已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打底8公分厚品質的工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又 被告於112年6月8日已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另來函所述之『後兩項追加工程』( 按:即系爭地板工程、系爭地磚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經寄件人查驗後為不合格…所施作之不合格工程,致寄件人無法進行後續銜接工程,並對後續工程造成延誤,已造成寄件人損害。請原告於函到後10(按:應缺漏「日」)內,依約前來完成工程施作或修繕至合格狀態…否則寄件人將依法解除前揭工程承攬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再於112年11月2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77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項次2『2、3樓及夾層打底8公分(含工料)』之 部分,原告未經本人驗收後即撤場,後經本人查看後始發現打底工程僅上面3公分為水泥砂、下面5公分皆為沙,不符合打底工程標準,因原告偷工減料,導致地板凹凸不平,致下一承包商因而無法刷上油漆,造成工程延宕…本人催告原告於函到1週內,依約前來將打底工程瑕疵修繕至 合格狀態(即可供刷上油漆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67 、269頁),並為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所收受(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即打底水 泥砂漿未達8公分厚,已於112年6月8日、112年11月2日先後定10日、7日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迄今卻仍未予 以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地板工程之打底平均厚度未達8公分一事定期催告其修補至平均 厚度達8公分,所以被告不得請求給付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或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並非可採。 5、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被告若自行委由他人修補系爭地板工程瑕疵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萬3,717元,足見被告已因原告之系爭地板工程瑕疵而受有修繕 費用25萬3,717元之損害,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 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賠償被告修 繕費用25萬3,717元之損害。 6、從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與系爭地磚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4萬元,因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之瑕疵,既應賠償被告修繕費用25萬3,717元之損害 ,而被告復已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3,717元抵 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合計2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則被告自無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合計24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合計24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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