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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簡鈺昕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原告
    高佩婷
  •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高佩婷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982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652 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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