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 原告
- 古佳慶
- 訴訟代理人
-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6,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後有交往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購買手機,而以自身尚有學貸而無法辦理分期付款等因素,向原告請求以原告名義協助辦理分期付款,並向原告借款繳付分期款項,合計51,050元;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請原告代繳費用,合計31,856元;被告又於110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64,075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81元,及自113年1月22日(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21日 2,365元 2 110年12月22日 1,981元 3 110年12月23日 2,365元、 4,528元 4 111年3月29日 2,365元 5 111年4月3日 993元、 2,078元 6 111年4月9日 9,970元 7 111年5月8日 3,225元 8 111年7月13日 1,986元 合計 31,8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