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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芯年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
被告
汪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芯年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芯年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邀同被告汪政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芯年公司嗣於112年6月15日、112年5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芯年公司、汪政緯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芯年公司、汪政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資料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芯年公司、汪政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芯年公司、汪政緯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芯年公司、汪政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週  年  利  率 起     迄     日 1 1萬4,722元 6.46% 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萬7,033元 6.44% 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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