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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施眞眞即呂錦清工商管理顧問社
被告
耀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委由原告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事務(下稱系爭事務),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供被告審閱後簽名確認,其後系爭報價單約定工作內容均經原告完成,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9月25日核准登記為特定工廠在案。詎料原告就系爭報價單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5,000元部分(下稱系爭報酬),已提出請款明細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卻遭拒絕;又原告既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營業稅款7,250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另就工廠登記規費計5,000元亦經原告加以墊付(即附表編號5所示),上開費用均不在系爭報酬範圍內,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7,250元,然經原告函催後仍置之不理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事務,但原告卻拖延長達2年9個月,且其中至關重要之納管及提出改善計畫並未辦妥,導致被告事後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處以行政裁罰,事後經由其他公司協助始辦妥改善計劃,另就消防圖說審查部分已付款完畢,故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事務,並由被告於系爭報價單內簽名確認,其事務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在內,復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系爭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系爭報酬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處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111年12月20日函覆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事項及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5日核准特定工廠登記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39頁),經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依系爭報價單關於付款方式載稱略以:被告於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即附表編號3)之文件送審後,按報價金額付款等語,是被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既經核准,則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固辯稱原告就委辦之系爭事務已延宕長達2年9個月等語,惟遍觀系爭報價單之文字內容,均未見兩造間就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具體期間有任何約定存在,因此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報酬之合理依據,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②被告抗辯原告未辦妥納管及提出改善計劃,導致被告事後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遭受處罰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接受環境講習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處理事務項目僅有附表所示範圍,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計畫在內;又被告所稱遭受裁罰之法律依據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關於申請貯留廢水許可之規定,但系爭報價單關於「五、工廠排放廢污水同意文件」之內容欄位記載:「僅估生活污水排放代辦費」、「貯留許可除外」,金額欄位則載稱「由鈺傑環保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依約所應處理事務並不包含上揭關於貯留廢水許可之申請在內,因此無論被告是否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受行政裁罰,均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報酬所涉及之受託事務無關,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報酬,並無理由。

③至被告辯稱其就消防圖說審查部分已付款完畢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惟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為真,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訴請給付營業稅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款7,250元,已提出系爭報價單、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47頁)。又我國民間交易實務上,因提供勞務者所為定價依法應內含營業稅,如營業稅之稅金已約定外加於定價者,均會特別強調該定價乃未含稅價,同時將營業稅金轉嫁於買受勞務之人;再參以系爭報價單「說明」欄就付款方式部分明確記載報價內容不包含營業稅在內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說明,顯然兩造已約定營業稅金應轉嫁由被告負擔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稅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訴請返還墊付規費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工廠登記規費計5,000元,雖為被告所爭執,並否認收受原告寄送之規費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原告受託處理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既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即附表編號3所示),已如前述,衡情自有繳納行政規費之事實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前揭金額之規費,即有理由;被告雖爭執上情,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其空言否認原告此部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營業稅金及代墊支出之行政規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1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消防圖說審查 45,000元 2 建築結構安全證明 40,000元 3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60,000元 4 營業稅 7,250元 5 工廠登記規費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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