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黃佩穎
- 法定代理人黃錦椿
- 原告林俊宏、陳思安
- 被告黃世廷、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俊宏 陳思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黃世廷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6萬8,123元、原告乙○○新臺幣1 71萬2,0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6萬8,123元、171萬2,033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6萬2,619元、原告乙 ○○755萬9,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重附民卷第3-4頁)。嗣原 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就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7萬7,264元、原告乙○○348萬6,796元(本院 卷二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黄世廷受僱於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職業駕駛,於111年9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乙○○沿中正路一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等人車倒地, 原告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暨左 膝撕裂傷與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乙○○受有左側膝部脫 臼、左膝撕裂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併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㈡被告丙○○既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猶輕忽交通規則而貿然轉彎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證被告丙○○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被告 彰化客運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有疏懈。被告丙○○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甲○○騎乘機車直行時,被告黄世廷自對向突然轉彎, 以致發生碰撞,且被告丙○○係坐在大客車駕駛座,其視野及 高度能清楚看見原告直行前來,被告丙○○卻貿然轉彎,足證 其過失程度較大,是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成 過失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一、二所列項目。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7萬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8萬 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丙○○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 告各所受之傷勢,事故發生時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彰化客運 公司,被告彰化客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 醫院)診斷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丙○○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3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左 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自明 。是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丙○○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又被告丙○○ 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彰化客運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丙○○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 被告彰化客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彰化客運公司就被告丙○○之過失 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乙節,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所示之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附表一:原告甲○○各項請求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28萬4,873元。 不爭執。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萬4,8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⑴彰基醫院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29頁)。 ⑵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31頁) ⑶漢銘醫院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33頁) ⑷彰基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員郭醫院住院費用明細收據;漢銘醫院門診收據、物理治療收據;中山醫院大慶院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9-183頁) 2 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 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自111年9月10日住院至111年9月23日出院止、自111年9月23日出院後至111年11月22日止之醫囑需專人照顧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醫囑需仰賴輪椅助行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入院至112年12月17日出院。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原告甲○○聘請訴外人即看護謝素婕照顧,支出6萬2,400元。 其餘由親屬看護部分,住院期間每日以2,600元計算,住養護中心期間,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 ⑴對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共住院2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移除内固定手術住院3日及實際聘請看護之支出不爭執。 ⑵對原告甲○○上課課表及上課天數(即10月上課15日、11月上課22日、12月上課17日,共54日)亦不爭執。 ⑶同意原告甲○○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醫囑開立需專人照顧期間且住養護中心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 ⑴原告甲○○主張因治療上述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如左列原告主張欄所示,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聘請看護謝素婕照顧,支出6萬2,400元,其餘由親屬看護之期間,住院期間每日以2,600元計算,住養護中心期間,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1萬8,400元等情,並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如左列被告答辯欄所示,參原告甲○○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1年9月23日、113年7月10日、112年11月28日診斷書:「111年9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術後住院治療至111年9月23日,共計14日...需專人照顧2個月」、「111年9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術後住院治療至111年9月23日...需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11月15日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術後住院治療至112年11月17日,共計3日。」,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3日出院後至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住院期間,共78日均需專人看護。 ⑵原告甲○○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係聘請看護謝素婕照顧,支出6萬2,4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甲○○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2日(3日)、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3日)住院期間,主張親屬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是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萬5,600元【計算式:6日×2,600元=1萬5,600元】。 ⑷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1月22日為醫囑需專人照顧且住養護中心期間,業據原告甲○○提出崇愛常照中心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279-281頁)然原告甲○○僅請求其中31日,且被告不爭執每日以2,000元計算,是此部分看護費用為6萬2,000元【計算式:31日×2,000元=6萬2,000元】。 ⑸至原告甲○○原請求111年11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部分,然其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僅主張醫囑期間看護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可見原告甲○○捨棄此部分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甲○○捨棄之拘束,是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此期間既非經醫師認定有專人看護必要,原告甲○○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泛稱因仍須仰賴輪椅助行,而有專人看護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甲○○請求看護費14萬元【計算式:6萬2,400元+1萬5,600元+6萬2,000元=1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⑴看護謝素婕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277-278頁) ⑵彰基醫院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29、35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 ⑶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31頁) ⑷漢銘醫院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33頁) 3 交通費用 12萬2,424元。 不爭執弘光科大到崇愛養護中心車資往返1,53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到員郭醫院車資往返1,300元、員郭醫院到崇愛養護中心車資往返554元、崇愛養護中心到漢銘基督教醫院車資往返800元、崇愛養護中心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車資往返800元、臺中烏日住家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車資往返870元、臺中烏日住家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車資往返400元。對原告甲○○上課課表及上課天數亦不爭執(即10月上課15日、11月上課22日、12月上課17日,共54日)。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以輪椅助行,就醫及復健、上學僅能仰賴計程車接送,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萬2,424元,經核附表三所示往返醫療院所時間、趟數與右列醫療單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甲○○上課課表、上課天數及來回車資不爭執如左欄所示,故原告甲○○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萬2,424元有理由。 ⑴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收據、計程車資試算、計程車運價證明、信用卡刷卡資料(本院卷一第247-257頁) ⑵彰基醫院診斷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漢銘醫院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29、31-35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 ⑶弘光科技大學註冊證明、111學年課表(本院卷二第31、33頁) ⑷彰基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員郭醫院住院費用明細收據;漢銘醫院門診收據、物理治療收據;中山醫院大慶院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9-183頁) 4 養護中心費用 8萬219元。 不爭執。 原告甲○○主張因上述傷勢仰賴輪椅助行,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居住於養護中心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甲○○當庭陳稱每月以2萬8,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堪認原告甲○○捨棄雜費、車資費之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甲○○捨棄之拘束,是原告甲○○居住於照護中心之支出,每月應以2萬8,000元計算,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以7萬8,4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4日/30日+2萬8,000元×2月=7萬8,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崇愛長照中心收據(本院卷一第281-284頁) 5 不能 工作損失 28萬700元。 住院28日、醫囑休養6個月、3日拔釘,合計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110年8月19日勞保投保薪資4萬100元計算,乘以7個月,共28萬700元。 ⑴不爭執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共住院28日,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其中2個月需專人照顧;移除内固定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休養7日,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甲○○已考取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於111年8月31日自原工作離職,擬另覓輕鬆工作同時照顧訴外人林星羽、林致君。 ⑵惟原告甲○○出院後至弘光科技大學就讀,為專職學生,非專職家管,且原告乙○○已請求保姆費用,無從認為原告甲○○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甲○○主張因上述傷害,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雖據其提出右列證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如左列所示,經查,原告甲○○自承於111年8月31日自原工作離職,出院後至弘光科技大學就讀等語,足認原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即無工作,原告甲○○實際上既無工作,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甲○○前述主張,自屬無理。 ⑴彰基醫院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29、35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 ⑵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31頁) ⑶漢銘醫院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33頁) ⑷勞保投保薪資(本院卷一第313頁) 6 財物損失 3萬8,047元。 車輛維修費2萬4,950元(工資1萬9,600元,零件折舊後為5,350元)、手機損失9,587元、嬰兒揹帶3,510元,共3萬8,047元。 不爭執手機損失9,587元、嬰兒背帶損失3,510元。惟車輛維修費過高,系爭車輛已超過10年,應折舊,殘值約3,000元,逾此請求無理由。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損失9,587元、嬰兒背帶損失3,51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⑶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萬1,700元,其中含工資1萬9,600元,零件費用為3萬2,100元,業據原告甲○○提出右列估價單為據。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右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6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已使用14年11月,顯已逾耐用年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10元【計算式:3萬2,100元×1/10=3,210元】。至於工資1萬9,6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萬2,810元【計算式:3,210元+1萬9,600元=2萬2,810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2萬2,810元。另被告辯以系爭車輛僅價值3,000元,然被告亦自稱: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僅價值3,000元,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自說,其泛稱系爭車輛僅價值3,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3萬5,907元【計算式:2萬2,810元+9,587元+3,510元=3萬5,90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⑴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本院卷二第43頁) ⑵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23-327頁、本院卷二第69頁) ⑶Asus Zenfone7手機購買證明(本院卷二第45頁) ⑷嬰兒揹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7頁) 7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對原告甲○○學經歷無意見,對兩造財產所得不爭執。原告甲○○請求過高。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方屬適當。 合計 127萬7,264元 承上,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1萬1,604元【計算式:28萬4,873元+14萬元+12萬2,424元+7萬8,400元+3萬5,907元+15萬元=81萬1,604元】。 ⒉ 附表二:原告乙○○各項請求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21萬6,244元。 不爭執。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萬6,2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⑴彰基醫院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37、41頁、本院卷一第149、151、153頁、本院卷二第37頁) ⑵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漢銘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39、43頁、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⑶彰基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物理治療收據;員郭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謝宗志診所門診收據;漢銘醫院門診收據、物理治療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松群診所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收據;臺大雲林分院收據;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復健治療紀錄明細表(交重附民卷第61-105頁、本院卷一第185-245頁) 2 看護費用 57萬3,302元。 自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16日、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聘請看護蔡麗華費用共1萬5,71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2月19日、112年有120日由親屬照顧,每日以2,600元計,合計57萬3,302元(本院卷二第207頁)。 ⑴對原告乙○○自111年9月10日起陸續住院38日、出院後至112年4月15日,需專人照顧不爭執。 ⑵對原告乙○○實際請看護的支出、親友有證照部分不爭執。 ⑶同意對醫囑開立需專人照顧且住養護中心期間以每日1,600元計算、其餘以每日2,600元計算。 ⑴原告乙○○主張因上述傷勢,自①111年9月11日起算至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止、及自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起算至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止,合計62日又11小時;②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起至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止、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止;③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止(共32日);④112年1月7日手術,醫囑認需要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4月15日手術,醫囑亦認需要專人照顧2個月(共4月即120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中除前述②期間聘請專業看護即訴外人蔡麗華照護,共計支出1萬5,710元外,其餘均由親屬看護,由親屬看護之部分,醫囑開立需專人照顧且住養護中心期間以每日1,600元計算、其餘期間則以每日2,6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如左列所示。 ⑵參酌彰基醫院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3月24日、112年11月3日診斷書:「…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6日住院治療共7日,…需專人照顧3個月…」、「…112年1月7日在本院施行徒手關節授動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4月15日在本院施行徒手關節授動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自112年4月15日起112年6月14日止,均需專人看護。 ⑶自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起至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止、自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止,原告乙○○聘請看護蔡麗華看護,支出1萬5,7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⑷原告乙○○僅請求自111年9月11日0時起算至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止(共2日14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止(共18日12時)、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共60日)、自112年4月15日起112年6月14日止(共60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乙○○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36萬6,817元【計算式:2,600元×141日+2,600元×2時÷24時=36萬6,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另原告乙○○僅請求自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起算至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止、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72日9時之親屬看護費用,而此期間原告乙○○同時居住於崇愛長照中心,有崇愛長照中心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87-289頁),此期間以每日1,6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乙○○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1萬5,800元【計算式:1,600元×72日+1,600元×9時÷24時=11萬5,800元】。 ⑹綜上,原告乙○○請求看護費49萬8,327元【計算式:1萬5,710元+36萬6,817元+11萬5,800元=49萬8,3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⑴訴外人即看護蔡麗華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285頁) ⑵崇愛長照中心收據(本院卷一第287-289頁) ⑶彰基醫院診斷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37、39、41、43、45頁、本院卷一第149、151、153、159頁) 3 交通費用 12萬261元。 不爭執以就醫日期、計程車資為計算依據。計程車車資若與就醫日期相符亦不爭執。 原告乙○○請求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2萬261元,經核附表四所示原告乙○○往返醫療院所日期、趟數與右列醫療單據相符,且被告不爭執來回車資金額,故原告乙○○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2萬261元,為有理由。 ⑴計程車運價證明、GOOGLE MAP估算車資、計程車乘車證明、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北斗區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259-275頁) ⑵彰基醫院、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37、39、41、43、45頁、本院卷一第149、151、153、159頁) ⑶彰基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物理治療收據;員郭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謝宗志診所門診收據;漢銘醫院門診收據、物理治療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松群診所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收據;臺大雲林分院收據;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復健治療紀錄明細表(交重附民卷第61-105頁、本院卷一第185-245頁) 4 養護中心費用 7萬8,857元。 不爭執。 原告乙○○主張因受有上述傷勢,有居住於養護中心之必要,支出費用7萬8,85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⑴崇愛長照中心收據(本院卷一第287-289頁) ⑵崇愛長期照戶中心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1頁) 5 財物損失 擠乳器、集乳器990元。 不爭執。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致其無法親餵母乳,需租借集乳器、擠乳器,受有支出租借990元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嬰之房有限公司(彰化)收據(本院卷一第311頁) 6 保姆費 16萬5,620元。 不爭執。 原告乙○○主張因受有上述傷勢,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委請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保母費16萬5,62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⑴保姆費用學費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 ⑵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本院卷一第295-309頁) 7 不能 工作損失 90萬250元。 不爭執原告乙○○任職秀傳紀念醫院,自109年2月21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3年2月20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尚未復職,無足認其於113年2月20日前有復職之計畫。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致其自111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5日,共1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雖據原告乙○○提出右列證據為憑,然為被告否認如左,經查,原告甲○○於111年8月31日辭職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乙○○亦自承:自109年2月21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3年2月20日,原擬111年9月中旬申請復職等語,然其至111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未復職,又未能提出擬111年9月中旬申請復職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縱因新冠肺炎疫情,護理師於111年、112年量能缺乏,尚難由此遽認原告乙○○確實擬111年9月中旬申請復職,是被告所辮較為可採,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⑴彰基醫院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37、41頁、本院卷一第149、151頁) ⑵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39頁) ⑶108年3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9頁) ⑷存摺影本-108年薪資證明:(本院卷一第315-317頁) 8 勞動力減損 142萬5,613元。 不爭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乙○○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9%,亦不爭執計算期間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43年11月15日止,及月薪為以5萬5,000元計算。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臺大雲林分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以每月薪資5萬5,000元計算,自醫囑最後休養日112年10月16日起算至強制退休日143年11月15日止(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等情,據其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告乙○○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950元【計算式:5萬5,000元×9%=4,95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143年11月15日止計算賠償勞動力損失,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5,46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五)。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111萬5,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⑴彰基醫院診斷書(交重附民卷第37、41頁、本院卷一第149、151、153頁、本院卷二第37頁) ⑵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漢銘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39、43頁、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9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對原告乙○○學經歷無意見,對兩造財產所得不爭執。原告乙○○請求過高。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方屬適當。 合計 348萬6,796元 承上,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44萬5,762元【計算式:21萬6,244元+49萬8,327元+12萬261元+7萬8,857元+990元+16萬5,620元+111萬5,463元+25萬元=244萬5,762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夜晚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乙○○的權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發生,是原告乙○○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原告 甲○○之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原告甲○○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56萬8,123元【計算式:81萬1,604元×70%=56萬8,1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 1萬2,033元【計算式:244萬5,762元×70%=171萬2,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交 重附民卷第127、13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56萬8,123元、原告乙○○171萬2,033 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修損失部分、病歷調閱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調閱費、鑑定 費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三:原告甲○○車資表 附表四:原告乙○○車資表 附表五: 【計算方式為:4,950×224.00000000+(4,950×0.00000000)×(225.00000000-000.00000000)=1,115,463.0000000000。其中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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