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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范嘉紋

  • 原告
    陳詔元
  • 被告
    鄭浚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詔元 被 告 鄭浚朋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爭執原告前已因本件兩造間 車禍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移簡字第7號(下稱系爭附民案件)繫屬中,然經本院調 取系爭附民案件卷宗,原告所提之系爭附民案件與本件請求雖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惟原告於系爭附民案件係請求因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失,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車輛及財產損害,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問題,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8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0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3.5公里處(臺中市大雅區境內)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適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因前方車流而煞車減 速,惟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煞車不及碰撞同向前方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396元(含工資78,960元、零件39,436元)。⑵道路救援4,000元。⑶手機維修費790元, 以上合計123,1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86元,及自11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之金額,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大於車輛價值,現已無法查詢系爭車輛的價值,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手機維修費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自動變速箱維修單、修理照片、行車執照、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剎停時,因剎車不及,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18,396元(含工資78,960元、零件39,43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 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79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20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44元【 計算式:39,436元×1/10=3,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2,904元(計算式:3,944元+78,960元=82,90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2, 904元。 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價值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修理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既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大於車輛價值,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僅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發生事故後,需自事故地點拖吊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等情,提出行遍天下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3.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需支出維修費790元等情,據其提出訴外人黑盒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維 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費用790元,洵屬有 據。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694元【計算式:82,904元+4,000元+790元=87,694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9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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