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瓏錩科技有限公司、林麗梅、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賴勝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 王信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採購壓縮機設備(下稱系爭甲設被),嗣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更換「80HP1號機」(下稱系爭甲工程),其後又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採購急速冷凍壓縮機(下稱系爭乙設備),並約定由原告承攬安裝,系爭乙設備經原告交付被告並安裝完成後,因單一機組負載過大發生故障,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其承攬系爭乙設備之修繕工程(含補充冷媒、焊接或更換零件 等項目)(下稱系爭乙工程),而系爭甲、乙工程約定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29萬572元,原告均已更換、修 繕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就前開約定款項共47萬572 元(計算式:18萬元+29萬572元=47萬572元)均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甲工程部分,原告出具之電腦繕打之出貨單及手寫出貨單日期相差近一年,亦無填載施作工項之單價、金額,內容顯屬可疑,且系爭甲工程係因被告前向原告採購系爭甲設備,在保固期內發生線圈燒毀而無法運作所致,原告早已放棄請領該筆費用。 ㈡被告於原告交付及安裝系爭乙設備後,已支付貨款共45萬1,5 01元,然不久後系爭乙設備發生異常、故障,經被告支付多筆修繕費仍未能穩定運作,被告乃於112年4月29日通知原告拆回檢修,原告於同年6月3日修繕完成送回被告廠內重新裝載,復於同年7月18日系爭乙設備再次損壞,被告因認未獲 原告妥善處理乃聯繫其他廠商協助檢修,並就所受損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因系爭乙設備屢屢發生故障,應係系爭乙設 備存在瑕疵所致,系爭乙工程係在保固期間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該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已就系爭甲工程承攬完工一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觀000年0月00日出貨單上載明「換80HP 1號機 整修完畢」、「總價18萬元」,而112年2月9日手寫出貨單品名規格部分亦載「1號機換80HP」1台,備註欄部分也有手寫「去年已完工 今年簽收」等字,並經被告職員確認後簽收,堪認被告確已確認完工並受領系爭甲工程。被告雖質疑出貨單日期不相同,然自前開2張出貨單 相互參照,既已載明「去年完工」,且品項均相同,自無矛盾之處,被告空言爭執,自難採取。 ㈢原告主張已就系爭乙工程承攬完工一情,亦據其提出設備維修請款單、發票、出貨單5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而112年6月分5張出貨單則清楚載明各次修繕工程之工項 ,又出貨單之日期與設備維修請款單之日期、品項亦均相當,且均經被告公司職員簽收,可見被告已受領修繕後之系爭乙設備;再參被告於另案訴訟起訴狀提及其於112年4月29日通知原告拆回檢修,原告於同年6月3日修繕完成送回被告廠內重新裝載,復於同年7月18日系爭設備再次損壞等情(見本院卷第97-99頁),核與原告所述系爭乙工程完工期間大致相符,更證系爭乙設備已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設備存在瑕疵或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仍在保固期一年內,原告亦拋棄系爭甲設備修繕工程費之請求權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報價單、出貨單、對話紀錄等為證,然僅係被告催告原告修繕及原告出貨報價之證明,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之事實,此外,被告自陳已支付多筆系爭乙設備之修繕費,若原告曾承諾一年保固期內無庸給付修繕費用,被告卻仍付款之舉自有違常情,是其所辯自難採信。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從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使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存在瑕疵及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均無礙於系爭甲、乙工程完工事實之認定,且兩造就上開爭執已另案繫屬中,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㈤本件兩造就系爭甲、乙工程承攬報酬給付時點未有特別約定,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將系爭甲、乙工程設備交付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即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萬572元,自屬有據。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572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