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玉娟、五暘科技有限公司、吳睿紳、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鄭凱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張玉娟 被 告 五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睿紳 被 告 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凱中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20,102元,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1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102元,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惟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