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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范嘉紋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瑞呈即銘毅五金企業社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洪瑞呈即銘毅五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2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2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 ,依約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按月機動計息;110年3月27日起至114 年9月21日止,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按月計付(目前為2.7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如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 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 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萬4,2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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