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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即原告
賴采芩
訴訟代理人
邱台富
相對人
即被告
雲尹𥘉 籍設彰化縣○○鎮○○里○○○街0巷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雲尹𥘉」,及主文欄第ㄧ項「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鹿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關於使用人欄「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雲尹𥘉」。

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中關於「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雲尹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賴采芩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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