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美蓉、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王美蓉 被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0,0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0,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原告向被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民事異議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表明「異議人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等語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13年3月15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及1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0,003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興錩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 后里分行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15日 100萬0,003元 HL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