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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謝志典
被告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訴訟代理人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屢經催討,後僅清償10萬元,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因需要周轉而簽發,然因被告周轉不靈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惟事後有清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準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30日 150萬元  QA0000000 113年5月29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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