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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徐渢鑌
被告
徐耀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40萬8,750元(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8時14分許,駕駛堆高機將原告於66年所興建,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之圍牆(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5日彰土測字第27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圍牆A、B【圍牆A長度為13.06公尺、圍牆B長度為39.93公尺】,下稱系爭圍牆)推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圍牆修復費用40萬8,75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估價單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圍牆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推毀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吳蕙如即富勝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系爭圍牆之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故意推毀系爭圍牆,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圍牆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毀損,需支出整修費40萬8,750元一節,有上述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9頁),堪以認定。而經證人吳蕙如到庭證述:我至現場親自測量系爭圍牆之長度及估價,我們通常都是連工帶料一起估價,除非只要工人,才會只有工資,施工部分為遭推倒之圍牆清運、重新施工地面做基礎、綁鐵筋、混凝土、水泥粉光、工資、材料合計40萬8,750元等語。本件系爭圍牆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測得長度共52.99公尺,有附圖及該所114年3月26日彰地二字第1140002950號函(本院卷第213、223頁)在卷可稽,復觀諸前述估價單品名/說明欄記載「圍牆長度54.5公尺」,堪認證人開立之前述估價單核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長度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尚無偏頗之虞,是其開立之前述估價單足以採信,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估價單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再查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於系爭圍牆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縱有使用磚塊、水泥、鐵筋等材料,亦係附合於舊有未經毀損之圍牆本身,並非隨時間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或附屬設備,尚難認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材料更換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另工資部分,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牆面整修費用40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5月2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5日彰土測字第27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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