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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佩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6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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