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廖振邦、高俊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巔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營業員」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職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營業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泓勝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另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巔峰」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營業員」名義,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原告已發覺受騙,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假意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5時30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碰面,被告即依「巔峰」 之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任職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上開時間到場面交時,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姓名為「陳保利」),佯裝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保利」向原告收款,嗣原告將裝有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之袋子交付給被告,被告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 捕。 ㈡原告本件雖係交付假鈔且已領回2,000元現金而未受有損害, 然原告先前為同一詐騙集團所騙,遭兩名車手(非被告)詐取共50萬元,原告懷疑被告與該兩名車手為同夥,亦應負責,故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職務,依詐欺集團成員「巔峰」指示,以假工作證、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由原告收執,表彰其係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時即 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非被告 )共50萬元等語,然原告前遭詐騙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刑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且原告係將裝有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交予被告,被告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原告 所交付之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均已於系爭刑案中因 發還而受領(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原告確受有該筆款項之終局損害。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時點,已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之前遭騙取50萬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就其遭詐欺50萬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3年1月23日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然本件原告所請求受損害50萬元,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