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王婉茹
被告
張家榜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複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8,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彰鹿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至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足跗蹠關節韌帶斷裂併關節半脫位、左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半脫位、骨折經骨科固定術後合併左側足部舟狀骨膜炎、左側肥腸神經損傷合併神經痛症狀、左大姆指關節炎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萬9,154元、交通費13萬5,106元、醫療用品費4萬8,182元、看護費7,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18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6,577元、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合計130萬3,699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6,71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2萬6,983元。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萬6,9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用品費: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穿著短版動態腳踝護具,故被告同意賠償動態式真空護具費2萬500元,至其餘超過2萬500元之部分則爭執。

(二)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被告同意賠償6萬8,055元,至其餘超過6萬8,055元之部分則爭執。

(三)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擬右轉至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7萬9,154元、交通費13萬5,106元等損害,且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損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7,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180元、動態式真空護具費2萬500元(按:屬醫療用品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萬8,055元等損害,且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損害。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6,716元。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餘額醫療用品費2萬7,682元、餘額不能工作薪資損害5萬8,522元、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右側直行且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2、333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7萬9,154元、交通費13萬5,106元、看護費7,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180元等損害(見本院卷二第57、158、331、339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應予准許。

2、就醫療用品費:

(1)原告請求之動態式真空護具費2萬500元損害(見本院卷一第599頁),同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肌立酸痛貼布、免縫膠帶、防水好吸敷料等用品使用,以消炎止痛、術後防護,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肌立酸痛貼布費用9,016元、免縫膠帶費用1,603元、防水好吸敷料費用85元等共計1萬70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11、615、619頁),且核與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使用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用品費用1萬704元,同應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合利他命金強效錠、維生素C、挺立鈣強化錠等藥物服用,以加速修復神經、補充鈣質,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合利他命金強效錠費用6,297元、維生素C費用750元、挺立鈣強化錠費用641元等共計7,68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5、607、611、613頁),且由前揭傷害觀之,原告之足部神經與骨頭既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且該等藥物亦得用以緩解神經痛、增進骨骼生長,則原告應有服用該等藥物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藥物費用7,688元,核屬有據。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在無塵室工作,為支撐足弓行動,遂購買客製鞋墊使用,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客製鞋墊費用9,29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7頁);又足部蹠跗關節是足弓穩定非常重要之關節,而由前揭傷害觀之,原告之左足跗蹠關節韌帶既有因系爭事故斷裂併關節半脫位,則堪認原告之足弓穩定性已有因系爭事故受影響,故原告購買特製鞋墊使用,核與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使用之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製鞋墊費用9,290元,亦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共計4萬8,182元(即:2萬500元+1萬704元+7,688元+9,290元=4萬8,182元)。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5日在信生醫院門診治療,期間宜休養,於111年9月29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宜休養1個月,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13日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施行復位骨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2個月,及於112年2月7、8日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建議休養2週等情,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99、105、107頁),因此,原告既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5日與111年9月29日起1個月等期間需休養,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應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8日亦需休養。因此,由前揭醫院建議休養期間與本院上開所述觀之,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起2個月(即至111年12月13日)、112年2月8日起2週(即至112年2月22日)等期間,因須住院手術及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原告於111年9月17、18、21、22、25、26、29、30日、111年10月3、4、7、8、11、12、15、16、19、20、23、24、27、28、31日、112年2月8、9、16日等工作日向雇主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矽品公司)請病假共26天,於111年11月16日之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病假9.5小時,於111年11月28、29日向矽品公司請無薪病假共2天,於111年11月1、4、5、8、9、12、13、17、20、21、24日等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事假共11天,於111年11月16、25日之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事假0.5小時、0.5小時,及於111年11月25日之工作日經矽品公司記以曠職9.5小時,且每一工作日之工時為10小時,每2天工作日間彼此均間隔2天非工作日等情,有矽品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請假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45、647、649頁),且核與前揭本院所認原告須住院手術及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之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13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22日等期間相重疊,可見原告確是因系爭事故始於上開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假及曠職,而住院手術與休養,且原告之工作是採「做二休二」制,並於每一工作日工作10小時。

(3)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上開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假及曠職,而住院手術及休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1至659頁),原告亦確因於上開工作日向矽品公司請假及曠職,而經矽品公司於111年9、10、11月、112年2月依序扣減薪資7,346元、1萬3,688元、2萬6,509元、2,784元及於112年1月扣減獎金1萬2,697元,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萬3,024元(即:7,346元+1萬3,688元+2萬6,509元+2,784元+1萬2,697元=6萬3,024元)。

(4)原告雖又主張:其尚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萬3,553元(即:12萬6,577元-6萬3,024元=6萬3,55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3、635、663頁),然依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1至657頁),原告於矽品公司工作是採月薪制,在每月之非工作日尚有領取薪資,並因此於111年9、10、11月經矽品公司核發薪資3萬6,085元、2萬8,344元、1萬5,588元,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30日病假亦是以工作日之半薪核算,而非依工作日之全日薪資予以全部扣減,故原告以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8、9、16日之工作日共79日均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且30日內病假應以工作日之全日薪資1,460元計算為由(見本院卷一第633頁),請求被告再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萬3,553元,顯屬無據(按:但被告有就6萬3,553元中之5,031元予以認諾,理由詳如下述)。

(5)綜上,原告就因系爭事故向矽品公司請假及曠職而住院手術及休養之上開工作日,原只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萬3,024元,然被告已陳稱:其願意賠償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萬8,05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333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萬8,055元,應予准許。

4、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與長期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41、42、49至51、59、65、6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6萬5,177元(即:醫療費17萬9,154元+交通費13萬5,106元+看護費7,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180元+醫療用品費4萬8,18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萬8,055元+慰撫金12萬元=56萬5,177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6,716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8萬8,461元(即:56萬5,177元-7萬6,716元=48萬8,4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見附民卷第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