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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謝志典
被告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48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1萬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112年7月20日 498,188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13年5月29日 HIA0000000  2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112年8月20日 543,81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113年5月29日 AL0000000  3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112年9月20日 468,37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112年5月29日 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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