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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黃佩穎
  •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徐旭東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江奎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彰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新彰公司、凱擘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具狀撤回對新彰公司、凱擘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101、103、199-200頁)。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80,920元(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設施電纜線設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長安巷口附近,於113年1月23日4時46分許,因電纜線垂落,致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原告取得代位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之纜線是被其他纜線所扯下,本件事故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何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系爭車輛之駕駛陳建宏自承:發現電線垂落於外線車道,來不及反應才撞上去等語,則本件事故發生係因駕駛陳建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閃避垂落之纜線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纜線掉落致至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7-37)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8月20日鹿警分五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1日鹿 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47-65、131-149)等相關卷證資料,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77-186),然至 多僅能證明有纜線掉落之事實,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亦有新彰公司及凱擘公司之纜線掉落,尚無法分辨係何者導致原告之損害,被告所有之纜線如何掉落亦屬不明。循此,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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