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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2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黃崧芫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告
謝宜芳
被告
林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林進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係因原告與被告謝宜芳於111年3月6日上午9時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復原告已就系爭交通事故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國泰產險公司理賠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2,165元及第二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予原告後,因被告謝宜芳為無照駕駛,國泰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向被告謝宜芳請求給付184萬2,165元,現由本院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受理中。因另件訴訟如認定國泰產險公司所理賠第二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將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謝宜芳)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爰認於另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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