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金蘭園藝有限公司、陳俊整、施新安、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林雅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施新安 訴訟代理人 胡世勳 被 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6,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萬8,97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6,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真 意(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甲○○為被告二人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職員,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甲○○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 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所為答辯本不以提出書狀為要件,乃經本院當庭許可(本院卷第140頁)。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不具律師資格,且 未提出答辯狀,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顯係對上開規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174.7公里處附近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家銘駕駛暫停於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緩撞設備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萬500元(含緩撞設備159萬元、爆閃燈1萬500元、工資21萬元)(均含稅,下同),又被告安信交通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估價單沒有意見,主張零件部分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暫停於外側車道執行道路維修工程之警戒工作,因剎車不及,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張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是被告乙○○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復未舉證證 明乙○○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安信交通公司,且 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乙○○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就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⒉就緩撞設施部分: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須支出緩撞設施重置費用159萬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 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照片,緩撞設備已因本件事故產生嚴重毀損潰縮之情,自有購入新緩撞設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審酌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有之防護性能,且除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撞設備換舊緩撞設備毋庸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緩撞設備重置費用159萬元 ,即屬有據。 ⒊爆閃燈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爆閃燈受損,須支出爆閃燈重購費用1萬500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前揭說明, 爆閃燈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 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爆閃燈亦應一體適用,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爆閃燈先前係於何時購買,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2年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則爆閃燈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是爆閃燈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6,125元。 ⒋綜上,連同無庸折舊之安裝工資費用合計180萬6,125元(計算 式:159萬元+6,125元+21萬元=180萬6,125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0萬6,125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6,12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隨即言詞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院曾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程序及應陳報事項,並於113年10月8日調解通知書附註原告應提出之資料及曉諭注意失權效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80頁),另本院寄發之辯論通知書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距同年11月5日辯論期日已有相當準備期間,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置本院前開通知於不顧,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能再追加營業損失」,而未提出追加聲明及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5+1)≒1,7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00-1,750) ×1/5×(2+6/12)≒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4,375=6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