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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王英雄
被告
廖乙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繳付電費、清除垃圾恢復原狀、電力恢復、看版撤回、機台搬離」等語,未具體記載就坐落房屋、請求移除標的、恢復原狀方式、給付內容等,且未繳納裁判費,顯未符合上述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該裁定業已於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述本件原因事實,但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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