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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范嘉紋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湛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湛
被 告
豐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2萬5,8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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