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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簡鈺昕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原告
    高佩婷
  •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佩婷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9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補字 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982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紅番美式餐酒館薪資債權等,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調取113年度彰補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67,982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需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10,197元(計算式:67,982元×5%×3=10,19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0,19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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