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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林嘉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惠敏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明確記載本件原因事實為何,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表明欲
    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多少金額…《是否請求利息等》)。
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如:原因事實是否即如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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