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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7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林南宏
原告
蔡夢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告
李冰中
被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被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觀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查原告林南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4,494元,應繳納裁判費15,157元;原告蔡夢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8,690元,應繳納裁判費15,652元,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30,80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157元,尚應補繳15,652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李冰中過失致死案件進度、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資料影本。

㈡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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