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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梁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城、莊妤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A屋)、同段6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B屋)之交易價額(不含土地),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㈡提出被告王金城、莊妤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應按陳報系爭A、B屋之交易價額,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 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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