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益樺通運有限公司、洪苡宸、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鄭明昌、吳明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64號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 被 告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被 告 吳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KLF-9132」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本件非屬道路交通事故,查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原告應證明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維修費用均係因被告吳明鎮過失行為所致之車損。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行車執照影本 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