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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3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顏千耀、顏**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速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務人顏千耀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17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㈡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顏千耀於113年1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郭加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人郭加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無需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戶籍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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