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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5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吳佳賢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告
伍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原
被告
彭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4萬7,4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09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固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8月21日起訴,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4萬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4萬7,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提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之完整估價單(零件及工資費用應分列)、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狀況彩色照片(請以A4妥善彩色列印)。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完整影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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